关于第71003815号“新方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方炡 71003815

阅读:92178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方正控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71003815号“新方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方正”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

  申请人:新方正控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71003815号“新方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方正”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域名“新方正”、“www.NEW FOUNDER.com”相同,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被申请人在已知申请人“方正”商标的情况下,以拆分、重组、变形的方式进行抢注,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662478号“方正FOUNDER”商标、第584771号“方正及图”商标、第655415号“方正FANGZHENG及图”商标、第1017984号“方正FOUNDER及图”商标、第1331262号“方正”商标、第5489637号“方正FOUNDER及图”商标、第7803101号“方正集团FOUNDER及图”商标、第8970112号“方正”商标、第9992694号“方正FOUNDER”商标、第9992690号“方正”商标、第10964600号“方正”商标、第11128600号“方正集团FOUNDER及图”商标、第21059168号“方正FO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相关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申请人是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的延续,被申请人是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过去12个月内已经处置的子公司,基于前述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关系。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企业荣誉;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资料;申请人宣传使用“方正 FOUNDER”系列商标材料;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情况资料;参展资料;机场广告等宣传资料;“方正 FOUNDER”软件的销售情况;申请人许可关联企业使用宣传“方正 FOUNDER”系列商标的资料;产品照片及销售情况资料;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企业公示信息;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半年报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合法性和独创性,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流程图;商标注册证;产品发展规划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和证据,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服务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5)商标异字第02717号裁定书中确认,第1017984号“方正FOUNDER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新方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方正”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上相近,含义亦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考虑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方正”作为商标的宣传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方正”作为企业字号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域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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