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中州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桂林市中州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69305619号“Richt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205573号“ECHTOO”商标、第8153682号“Eichitoo”商标、第11308232号“EICHITOO”商标、第54975050号“爱居兔 EICHITOO 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域名权。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网络介绍资料;2、品牌授权书;3、电商平台、官网截图;4、宣传推广资料;5、产品、门头照片;6、申请人关联公司年度报告;7、门店位置列表;8、“海澜之家”商标驰名商标批复文件;9、媒体报道资料;10、荣誉证书;11、域名证书;12、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桂林市中州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于2023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7月7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短袖衬衫;外套;T恤衫;服装绶带”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被申请人名义于2025年2月8日变更为广西中州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套”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英文“Richto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独立认读英文“ECHTOO”、“Eichitoo”、“EICHITOO”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域名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