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62635号“格力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格力博 13262635

阅读:106883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尺信成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71406号《关于第13262635号“格力博”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尺信成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71406号《关于第13262635号“格力博”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99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公证的京东商品销售页面与订单页面显示“格力博”牌的“清洗机”“吹风机吹吸机”,且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结合产品宣传资料、微信公众号文章等内容,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清洗机”“吹风机吹吸机”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冲洗机;鼓风机;抽气机;空气压缩机”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清洗机”“吹风机吹吸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构成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冲洗机;鼓风机;抽气机;空气压缩机”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6175号决定复审商标在“1.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2.农业机械;3.割草机和收割机;4.割草机用刀;5.切草机;6.切草机刀片;7.锯台(机器部件);8.锯条(机器部件);9.机锯(机器);10.切割机;11.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12.链锯;13.带锯;14.圆锯片(机器零件);15.龙锯;16.截锯(机器零件);17.往复锯;18.刀(机器部件);19.刀片(机器部件);20.非手动的手持工具;21.电动剪刀;22.气动打钉枪;23.清洗设备;24.扫雪机;25.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26.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27.清洗地毯的机器和装置(电动);28.中心真空吸尘装置;29.清洁用除尘装置;30.清洁用吸尘装置;31.高压洗涤机;32.真空吸尘器;33.割草机;34.除草机;35.机动中耕机;36.木材加工机;37.刨削机;38.非手动的农业器具;39.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40.钻头(机器部件);41.圆盘锯;42.曲线锯;43.电砂轮机;44.电动扳手;45.电动螺丝刀;46.电刨;47.气铲;48.喷雾器(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松土机;2.冲洗机;3.发电机;4.发电机组;5.电锤;6.水压机;7.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8.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9.发动机汽缸;10.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11.空气压缩泵;12.空气压缩机;13.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14.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15.气动元件;16.厨房用电动机器;17.石材切割机;18.电动擦鞋机;19.雕刻机;20.金属加工机械;21.喷漆枪;22.非陆地车辆用马达;23.非陆地车辆用引擎;24.泵(机器);25.粉碎机;26.混凝土振动器;27.气锤;28.非手动磨咖啡机;29.抽气机;30.鼓风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即原撤销被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05月19日至2022年05月18日期间在“1.松土机;2.冲洗机;3.发电机;4.发电机组;5.电锤;6.水压机;7.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8.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9.发动机汽缸;10.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11.空气压缩泵;12.空气压缩机;13.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14.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15.气动元件;16.厨房用电动机器;17.石材切割机;18.电动擦鞋机;19.雕刻机;20.金属加工机械;21.喷漆枪;22.非陆地车辆用马达;23.非陆地车辆用引擎;24.泵(机器);25.粉碎机;26.混凝土振动器;27.气锤;28.非手动磨咖啡机;29.抽气机;30.鼓风机”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京东商品销售证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05月19日至2022年05月18日期间在清洗机、吹风机吹吸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冲洗机、空气压缩机、抽气机、鼓风机商品与实际使用的清洗机、吹风机吹吸机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冲洗机、空气压缩机、抽气机、鼓风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冲洗机、空气压缩机、抽气机、鼓风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实际使用的清洗机、吹风机吹吸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除冲洗机、空气压缩机、抽气机、鼓风机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冲洗机、空气压缩机、抽气机、鼓风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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