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76808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图形 72768086

阅读:40793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纳斯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78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AMONG US”系列商标(包括…

  申请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纳斯洛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78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AMONG US”系列商标(包括太空人图形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申请人的72768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8849374号“AMONG US及图”商标、第55452010号图形商标、第62627710号“AMONG US及图”商标、第55452009号图形商标、第55452008号图形商标、第55452007号图形商标、第55452006号图形商标、第55452004号图形商标、第55452003号图形商标、第65360701号“AMONG US及图”商标、第68559329号“AMONG US及图”商标、第61333433号“AMONG US及图”商标、第63117869号“AMONG US及图”商标、第60234785号图形商标、第59324182号“AMONG US及图”商标、第63036641号“AMONG 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是“太空人”系列美术作品的真正所有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的“AMONG US”游戏在推出后即爆火,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荣获了诸多荣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摹仿复制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原异议人的游戏名称“AMONG US”和主要角色形象已获得一定影响,享有商品化权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品化权益。三、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3000余件,涵盖45个商品及服务类别,显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行为。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8类“网络广播服务;信息传送;视频点播传输”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5452010号“图形”、第55452009号“图形”、第55452008号“图形”、第55452007号“图形”、第55452006号“图形”、第63117869号“AMONG US及图”、第60234785号“图形”、第59324182号“AMONG US及图”、第63036641号“AMONG U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专用壳;智能手机用壳;移动电话用壳”、第14类“钥匙链用小饰物;首饰用小饰物”、第16类“艺术印刷品;帆布艺术印刷品;空白日志本”、第18类“腰包;多用途运动包”、第25类“脚踝袜;女式泳衣”、第28类“聚会用游戏器具”、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第41类“娱乐服务(制作视频游戏软件);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拥有《Among Us Crewmate》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拥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视觉效果高度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6808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所称“AMONG US”游戏未在中国境内运营使用,故原异议人的“AMONG US及图”等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称在先作品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其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所称在先著作权、商品化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不会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联证明;2、申请人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3、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所获荣誉;4、申请人旗下游戏的市场使用信息。

  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坚持其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异议申请理由及请求,并认为申请人复审理由中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并非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援引的法条,对该部分不予置评。

  原异议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商标案件裁定书及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网络广播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上,2023年9月27日该商标获准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24年8月7日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手机专用壳等商品、第14类首饰用小饰物等商品、第16类艺术印刷品等商品、第18类腰包等商品、第25类女鞋等商品、第28类聚会用游戏器具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41类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注册申请。

  引证商标十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8类长毛绒玩具、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在复审意见书中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并非其在异议申请中援引的法条,但是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书中确实包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等具体内容,故,我局将对《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内容进行全面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被决定驳回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六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宇航员简笔画图形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异议人提交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带有宇航员简笔画图形的相关游戏报道资料,上述报道资料均指明游戏开发商为本案原异议人。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其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作品样本与被异议商标并不相同,并且未公开发表,因此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异议人主张的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原异议人对其主张的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异议人已经公开使用美术作品图形,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接触过该美术作品的可能。在未经原异议人允许的情形下,申请人将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AMONG US》作为游戏名称、图形标识作为该游戏的主要角色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一定影响并及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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