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01178号“会稽山青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会稽山青瓷 71301178

阅读:76720 2025-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93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的第71301178号“会…

  申请人: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嗨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93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的第71301178号“会稽山青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第31779066号“青瓷”商标、第36765663号“青瓷”商标、第40741108号“青瓷”商标、第6566892号“洋河青瓷”商标、第40713380号“洋河青瓷”商标、第29791717号“经典青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傍名牌抢注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会稽山青瓷”指定使用于第33类“米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66893号、第31779066号“青瓷”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青瓷”,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01178号“会稽山青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且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权益。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3、产品推广信息;4、产品介绍。

  原异议人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并坚持其异议申请理由及请求。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被异议商标信息、各引证商标信息;2、原异议人的企业信息、所获荣誉、销售发票;3、相关商标案件裁判文书;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企业信息。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3年7月20日该商标获准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24年9月19日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成立《商标法》第三十条,故,本案不再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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