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63002号“Monster hub”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onster hub 70963002

阅读:78783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蜜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宇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二: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69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蜜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宇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二: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69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原异议人第68509244号“MONSTER”商标、第60331761号“MONSTER”商标、第18055806号“MONSTER”商标、第42319293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42319292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68641520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63089153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3624462号“MONSTER ENERG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一官方网站网页及其公证文件;2、原异议人一年报中关于“MONSTER ENERGY”饮料及广告的部分;3、原异议人一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4、原异议人一商标注册资料;5、原异议人一“MONSTER”品牌饮料在美国的市场份额报告;6、“MONSTER ENERGY”饮料网络销售情况公证书、生产及销售订单、发票;7、所获荣誉及排名;8、2015年中国国际商标节资料;9、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维权证据;12、原异议人一在先裁定;13、在先案例;14、词典释义等。

  原异议人二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3253977号“MONSTER GAME”商标、第4175944号“MONSTER MARINE”商标、第11694165号“MONSTER DNA”商标、第16426390号“MONSTER 24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部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2、原异议人二网络检索结果;

  3、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第42319293号“MONSTER ENERGY”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的第68509244号“MONSTER”商标、第63089153号“MONSTER ENERGY”商标等核定或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记事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或其主体识别文字“MONSTER”,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一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3253977号“MONSTER GAME”、第16426390号“MONSTER 24K”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头戴式耳机;可再充电的电池”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4175944号“MONSTER MARINE”、第11694165号“MONSTER DN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船舶用计算机硬件;船舶用电话硬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有“MONSTER”,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智能手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硬件”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963002号“MONSTER HUB”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被异议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自行原创设计,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对被异议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被异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一审诉讼中,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一审诉讼中,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四至八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

  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船舶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二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被异议商标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智能手机;检验用镜;非医用温度计;非医用测试仪;测压仪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审查,仅对被异议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硬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根据我局异议决定、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等,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字母组合“Monster hub”,与引证商标二、七、十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硬件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船舶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二、七、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引证商标一、三的决定尚未生效,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本文《关于第70963002号“Monster hub”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onster hub 709630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35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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