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640297号“艾格城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艾格城市 69640297

阅读:93581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万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企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波司登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蔡德跑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69640297号“艾格城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7269号“艾格”商标、第10216374号“艾格”商标、第367…

  申请人:万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企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波司登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蔡德跑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69640297号“艾格城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7269号“艾格”商标、第10216374号“艾格”商标、第36700185号“欣艾格”商标、第66846260号“艾格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存在不正当竞争和恶意抢注的嫌疑。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于2023年2月至2024年3月大量注册与其他公司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部分产品图片及加盟店图片;部分合同及发票;“城市”二字的审查结果;被申请人注册与艾格(AIGE)、“ETAM”、“拉夏贝尔”、“艾格、奥特莱斯”近似商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该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之时止,该裁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未注册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商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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