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150756A号“康美庭 KONM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美庭 KONMET 77150756A

阅读:118001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南方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立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巫水才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77150756A号“康美庭 KONM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的第1024494号“康庭KANGTING”商标、第4848105号…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南方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立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巫水才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对第77150756A号“康美庭 KONM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引证的第1024494号“康庭KANGTING”商标、第4848105号“康庭KANG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康庭KANGTING”、“康庭KANGTING及图”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其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异议决定;2、荣誉证据;3、展会微信记录截图、现场图、合同及发票;4、企业投标中标截图及相关文件;5、申请人公益事业报道;6、最具影响力商用厨具合作品牌TOP10。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干燥器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扇、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干燥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抽油烟机、电子消毒碗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康美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部分文字“康庭”,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水管龙头、气体引燃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要保护的是两方面的权利:一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二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也无相关的具体理由,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鉴于申请人在空气干燥器、消毒设备、消毒碗柜、家用鞋子消毒器、家用电辐射加热器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申请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干燥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水管龙头、气体引燃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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