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合易工具(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福山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4088699号“正和易ZHENGHE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560601号“正合易ZHENG HE YI及图”商标、第17828716号“正合易ZHENG HE Y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正合易”字号、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未经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及商标使用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其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明显。四、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介绍图、员工名片照片;
2、宣传推广资料、门店照片、参加展会及论坛照片;
3、销售发票;
4、从事公益活动证书;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廖福山微信账号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准金属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类补轮胎内胎用合成物等商品、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准金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多数未显示形成时间,均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的准金属等商品,且未对其广告宣传、所获荣誉等情况予以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准金属等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对其字号进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准金属等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