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向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向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9日对第63992883号“向前优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向前”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极其明显。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质量及来源的误认。三、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非法挤占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而非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行为势必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前品牌使用证据、申请人获得的点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在先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超期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向前”为我国烈士姓名,其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有含“向前”的商标被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安置;会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字号“向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人员安置;会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前述服务所属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明宇和公众的爱国情怀,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其他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