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278993号“御品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御品宣 78278993

阅读:160865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市昵雅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禾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1日对第78278993号“御品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42542号“御品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

  申请人:温州市昵雅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禾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1日对第78278993号“御品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42542号“御品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对申请人品牌知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一直恶意投诉申请人产品,且高价售卖“御品宣”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存在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商标注册行为会对商标注册秩序、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不具备第42类服务上的经营能力。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产品线上销售情况、被申请人经营地址实地考察图片、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16类“毛笔”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现有71件商标,涉及第3、6、9、10、16、17、18、19、21、25、35、36、38、40、42、44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多件“LILCRITTERS”商标,其与切迟-杜威有限公司的知名医用糖果品牌“LIL CRITTERS”字母构成相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百事通”系列商标,其与中国地方门户网站“百事通”文字构成相同;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宇萨狼”、“福尼卡”、“哲贯”、“宏艺悠”、“御品宣”等商标,上述商标与同行业在先淘宝店面名称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笔”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旨在禁止与权利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的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该条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先注册和使用“御品宣”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多件文字相同的“御品宣”商标,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LILCRITTERS”系列商标、“百事通”系列商标等与案外主体知名商标、品牌文字构成相同,被申请人名下“宇萨狼”、“福尼卡”、“哲贯”、“宏艺悠”等商标与同行业在先淘宝店面名称相同,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及正当。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七十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被申请人未答辩以对其多类别注册商标、商标设计来源等情况予以解释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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