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832597号“淮畔怡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淮畔怡品 76832597

阅读:77076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星视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被申请人:杨春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76832597号“淮畔怡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拥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淮畔良品”的复制模仿,并且争议商标…

  申请人:安徽星视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被申请人:杨春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76832597号“淮畔怡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拥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淮畔良品”的复制模仿,并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同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商品构成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进行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上恶意明显,其存在恶意模仿行为,与知名企业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第7388320号“淮畔人家”商标形成近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淮畔人家”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混淆市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淮畔良品”相关文件、作品登记证书、小程序页面、店铺照片、2024年淮南首届特色伴手礼评选结果的公告、产品照片、宣传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肉清汤;肉汤;腌制肉;肉罐头;甲壳动物(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奶;豆腐制品商品上。

  2、第7388320号“淮畔人家”商标由安徽丰原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贝壳类动物(非活);葡萄干;水产罐头;脱水蔬菜;土豆片(油炸);食用油;精制坚果仁;食用干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经核准,该商标于2012年8月6日转让至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拥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淮畔良品”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淮南市淮畔良品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对“淮畔良品”标识的使用,在案并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上述“淮畔良品”标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主张该在先未注册商标权利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另,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肉清汤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质量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六、在案并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7388320号“淮畔人家”商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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