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637845号“盖斯安得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盖斯安得玛 65637845

阅读:136379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南安市戈美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65637845号“盖斯安得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第15950729号“安…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南安市戈美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65637845号“盖斯安得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第15950729号“安德玛”商标、第22957665号“安德玛”商标、第6260645号“安德玛体饰”商标、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7329795号“UNDER ARMOUR”商标、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5555637号“UNDERARMOUR及图”商标、第14268303号“IWILL及图”商标、第7355568号“UA TEC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五、九通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被申请人注册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企业信息、门店信息;2、申请人的宣传手册及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的销售合同及宣传协议;4、申请人所获荣誉;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审计报告;7、相关裁决文书;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领带、腰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睡眠用面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领带、腰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睡眠用面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论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为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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