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市兰山区鑫星银河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悦波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0日对第610220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05216号图形商标、第60324693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从原注册人张友坤处受让而来,原注册人在被限制申请商标后,与被申请人串通合谋,将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以规避审查。原注册人在知晓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情形下恶意抄袭、模仿引证商标,并且在其他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四百余件商标,在既往案件中均被认定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目的,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判决;原注册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友坤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10月争议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友坤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固力”、“阿诗玛”、“强生”、“耐倍力”、“三蝶”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在视觉效果、给人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于防事故用手套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外观专利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友坤作为一名自然人,共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固力”、“阿诗玛”、“强生”、“耐倍力”、“三蝶”等包含了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可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张友坤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不仅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且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