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961487号“YBLA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BLAB 60961487

阅读:101927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悠碧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翼邦智造针织内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60961487号“YBL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来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相关行业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株式会社悠碧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翼邦智造针织内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60961487号“YBL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来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相关行业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特定的商业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抢注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将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仅损害申请人的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详情;2、申请人与“聚邦(中国)”的订购单及账单;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业务沟通邮件截图;4、“聚邦(中国)”董事变更官方登记证书;5、“叶巧群”与“马国明”的结婚证书;6、“嘉兴聚邦”企业信息详情;7、申请人与“嘉兴聚邦”的业务单据及官方进口文件;8、标注了申请人公司名称的产品及装运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内衣;服装;骑自行车服装;围巾;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运动衫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聚邦(中国)”的订购单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交易双方的签字盖章,亦未体现商品;账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业务沟通邮件截图未体现商品及商标;业务单据及官方进口文件未体现商标;标注了申请人公司名称的产品及装运照片为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体现涉案商标。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帽子等商品上,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YB-LAB”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亦无法认定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YB-LAB”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以及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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