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市彩红唐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凯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60405632号“彩红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彩红唐”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亦是其经营多年的主打品牌,在多年的经营中,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在业界有着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品牌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领域的经营者,鉴于申请人在行业内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核心品牌的存在,而被申请人在明知的前提下仍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其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地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唐艺与申请人签订的《艺人经纪协议》、直播行为规范;2、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幼儿园;辅导(培训);家教服务;教学;体育教育;实际培训(示范);职业再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学校(教育)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10类、第36类、第39类、第42类、第44类、第45类等二十余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7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对白茶舍”、“丽音艺术”、“霓裳茶舞”、“与辉同行”、“高马二溪”、“为盛湘华”、“楚韵见青”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及字号相近似的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安化县城南林嘉周服装店,成立于2020年8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或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当以该在先字号或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网络直播上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其将“彩红唐”作为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服务的品质等尚不具有误导及欺骗性的描述,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在先字号“彩红唐”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结合查明事实2、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97件商标,且其中包括第5类、第10类、第36类、第45类等类别商品和服务与被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去甚远,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所需。同时,除了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对白茶舍”、“丽音艺术”、“霓裳茶舞”、“与辉同行”、“高马二溪”、“为盛湘华”、“楚韵见青”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及字号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及字号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