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春渝翔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金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祖继英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8683133号“三俞竹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72360号“三俞竹苑”商标、第50371177号“三俞竹苑 SANYU BAMBOO GARDEN SINCE 2006及图”商标、第50382205号“三俞竹苑 SANYU BAMBOO GARDEN SINCE 2006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以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争议商标旗下企业;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应关系;3、引证商标知名度及其好评;4、在先裁定书;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2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巴口未仙”、“爆小娇”、“ 三俞竹苑图形”、“李承静”等其他餐馆商号、商标及创始人姓名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初步审定,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吧、研磨、培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及所属行业领域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三俞竹苑”标识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另还申请注册有“巴口未仙”、 “爆小娇”、“ 三俞竹苑图形”、“李承静”等与其他餐馆商号、商标及创始人姓名相同或相近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