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445465号“金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咪 67445465

阅读:153907 2025-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加坡金味食品工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粤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乐万家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良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67445465号“金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1353…

  申请人:新加坡金味食品工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科粤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乐万家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良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对第67445465号“金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135331号“金味”商标、第1135336号“金味”商标、第989257号“金味”商标、第1726826号“金味”商标、第3029705号“金味”商标、第65174123号“金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许可备案证明;

  2、完税证明及纳税大户证明;

  3、金味麦片获得广东省食品行业名牌产品证明;

  4、广告投入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金咪”商标在本案中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产品图片及产品检测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2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方便米饭”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玉米花;燕麦片;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玉米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咪”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文字“金味”仅一字之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呼叫、文字构成及字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方便米饭;藕粉;冰淇淋;酱油;调味料;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玉米花”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对此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饮料;茶饮料;玉米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3日

本文《关于第67445465号“金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咪 674454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33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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