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36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7014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存在本质区别。经过申请人积极宣传,申请商标具备一定的市场基础与品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