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44615号“红高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602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高洲”系列白酒知名度较高,申请商标作为子品牌势必会依靠企业核心品牌进行大量宣传投入和市场销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高洲企业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红高洲”,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