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泰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21639号“泰治医疗 TAIZHI MED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66706号商标、第492677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该商标图形已在别的类别注册成功,该商标图形的三个星一大俩小有高有低不会使人造成是服务等级的意思。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泰治”,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包含连续规律排列的三颗五角星,易使公众联想到服务的等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