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中品科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71537号“李院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236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在类别不同。其次,第244090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状态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中,法律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95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李院长”,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桑拿浴服务;提供在线医疗信息;职业健康咨询;医疗保健;兽医辅助;日光浴服务;医疗诊所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理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