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汇梦影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57886号“汇梦文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09053号“汇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175388号“汇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927342号“汇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79366号“汇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79407号“汇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53231号“汇梦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2141号“汇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1、在第1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
2、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
3、在第41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的内部刊物、水彩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宣传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2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大红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25类全部复审商品和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3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