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羽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领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1965040号“羽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科技企业,在一定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61523号“神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24204号“羽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产品介绍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2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控制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感线圈支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控制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