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455132号“太和铂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太和铂悦 72455132

阅读:129356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同市铂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71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2455132号“太和铂…

  申请人:大同市铂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71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72455132号“太和铂悦”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第769940号“PARK HYATT”商标、第5124433号“柏悦居”商标、第5124434号“柏悦府”商标、第5149312号“柏悦都会”商标、第44153505号“PARK HYATT LUXURY IS PERS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市场混淆,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及酒店品牌介绍;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资料;“柏悦”、“PARK HYATT”商标注册信息;原异议人参与公益的资料;“柏悦”商标知名度资料;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被异议人恶意的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太和铂悦”指定使用于第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4153505号“PARK HYATT LUXURY IS PERSONAL”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为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41776号“柏悦”、第5124433号“柏悦居”、第5124434号“柏悦府”等商标,核定使用于原第42类“旅馆;餐馆”、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咖啡馆;旅馆预订”等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柏悦”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55132号“太和铂悦”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柏悦”商标近三年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构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基于善意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相关宣传资料;地产项目备案证明;在先案件裁定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咖啡馆”等服务上。在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原第42类“旅馆; 餐馆”、第43类“餐馆信息服务;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柏悦”与“PARK HYATT”已形成对应关系,“柏悦”商标经使用在旅馆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原异议人在相关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我局对原异议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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