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89057号“RBENDINGDI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RBENDINGDING 70789057

阅读:100272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威葵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购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香港原生萃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接收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8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

  申请人:广州威葵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购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香港原生萃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接收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68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6458047号“の本叮叮”商标、第24319802号“の本叮叮”商标、第58264356号“の本叮叮”商标、第66881294号“本叮叮”商标、第45117233号“本叮叮”商标、第17285898号“本叮叮ben dingding及图”商标、第58264355号“本叮叮ben dingd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州原生萃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私尚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相关证明;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代理合同及发票;广州原生萃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代理商部分授权书;部分产品检验报告;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合作协议、产品广告截图及发票;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信息;相关决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BENDINGDING”指定使用于第3类“研磨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7285898号“本叮叮BENDINGDING及图”商标已无效,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458047号、第24319802号、第58264356号“本叮叮及图”、第66881294号、第45117233号“本叮叮”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护发素;沐浴乳;肥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8264355号“本叮叮BENDINGDING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经查,除本案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日苯叮叮”、“宫本叮叮”、“哈啰叮叮”等商标,上述商标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申请人亦未予答辩对其商标创意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结合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789057号“RBENDINGDI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抄袭、摹仿恶意且有合理商业规划。被异议商标注册有利于市场多元发展。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的案例。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在第3类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上光剂;研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洗发液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擦亮用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尚处于无效宣告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六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自2013年起至2025年8月累计申请了305件商标,仅2023年就提交了68件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类别主要集中在第3类、第5类商品上,其中包含“JAPANESE DING DING.COM”、“日本叮叮”、“BABY DING DING”、“哈啰叮叮”、“乐敦乐粧”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六、七已被宣告无效或驳回,故其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三、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上述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被异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名下共有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JAPANESE DING DING.COM”、“日本叮叮”、“BABY DING DING”、“哈啰叮叮”、“乐敦乐粧”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上述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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