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恒达烟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浏阳市烟花爆竹总会
申请人因第67509787号“方方得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70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方方得利”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且其申请注册意图并非用于合理的商事经营活动中,理应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名下申请了包含热点词汇、知名IP、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申请人在2021-2022年期间曾以“方方得利”商标权利人向烟花爆竹企业提起高额的侵权诉讼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湘01民终2748号判定“方方得利”为常用祝颂语,申请人依然重复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同时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方方得利”属于烟花爆竹行业的产品包装广泛使用的吉祥祝福用语,仅系表达吉祥祝福、喜庆之意,不属于申请人独创原创,没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作为区别商品的商标标识使用。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2022)湘01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书;浏阳市烟花爆竹总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第19927938号“方方得利”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网络搜索证据;申请人恶意维权的证据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方方得利”指定使用在第13类“爆竹、烟花”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方方得利”构成。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2022)湘01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书及浏阳的风俗习惯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方方得利”常被用来作为一种祝福用语使用,虽然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常见,但是在浏阳市当地却是人们大众较为常用的祝福用语,并早在二十多年之前,浏阳市的烟花生产商就已经将“方方得利”作为吉祥祝福用语较为广泛地使用在烟花装潢上,将包括“方方得利”在内的祝福用语使用在烟花包装上系浏阳烟花行业的惯用方式,本案申请人亦位于湖南省,所处地域临近,且系同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爆竹、烟花”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申请人在答辩中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文字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湘01民再1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已裁定撤销该院(2022)湘01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书。因此,(2022)湘01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书不再具备法律约束力、确定力及执行力。“方方得利”系申请人设计并提出的具有独特内涵的商标,作为烟花类产品的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申请人是知名烟花生产、销售企业,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生产的“方方得利”烟花作为行业内领先产品,具有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根据烟花爆竹行业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方得利”并非烟花爆竹行业产品的产品类别名称、专业名称、商品名称。“方方得利”并非常用祝颂语,也并非烟花爆竹行业的产品包装广泛使用的吉祥祝福用语。申请人系社会团体法人,并非国家机关,故其制定的《浏阳烟花爆竹产品命名及使用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应不予采信。《浏阳的风俗习惯报告》的形式及内容均具有局限性,应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烟花爆竹行业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2023)湘01民再17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宣传报道;产品销售证据;产品检验报告;获奖情况;网络搜索结果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3类“焰火”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在商评字[2023]第0000213591号《关于第19927938号“方方得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第19927938号“方方得利”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63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70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5)最高法行申51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存在“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情况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湖南等地确有将“方方得利”作为新年祝福语使用的习俗。并且,将祝福语用于烟花鞭炮产品的包装装潢上系长期以来烟花行业的惯例,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烟花企业在烟花产品包装上使用“方方得利”文字的同时,亦在包装上标识各自企业的相关商标。因此,综合“方方得利”文字含义、使用情形及烟花行业的惯例等因素,将“方方得利”文字注册和使用在“焰火;烟花”等商品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故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文字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但并未就上述条款阐明其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展开评述。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