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大方泳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科蒂美容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34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G704849号“LANC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极具知名度的商标的摹仿,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其必将损害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部分关于原异议人代言人及线上线下产品推广活动及获得的相关荣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被异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被异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打造的系列商标,申请人名下的与被异议商标标识相关的商标,早在2001年就提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申请人发展战略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更未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宣传册、价格表上的实际使用图;参加展会和展台图片;宣传推广情况;线上销售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情况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A LACAST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芳香疗法用香精油;护肤用化妆剂;草本化妆品;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04849号“LANCAST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牙膏;清洁;精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72393号“LA LACASTAR”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和证据与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二者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