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根仙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信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特尔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26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7921039号“TELF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商标申请及实际经营中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也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关判例,相关网络报道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隐形眼镜;眼镜套”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921039号“TELFAR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挂绳;矫正透镜(光学);眼镜套”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60303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存在明显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执照复印件、商标在公司前台、眼镜实物照片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28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