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时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对第24967699号“贝思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第1447549号“思科系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注册商标“思科”、第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名称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隶属关系证明;2、申请人及其产品部分所获荣誉奖项;3、品牌价值及排名情况;4、国家图书馆以“思科”、“CISCO”为关键词的检索列表及部分文章打印件;5、相关报道;6、广告宣传资料;7、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简介、工商信息及注册商标信息等;9、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绘图机;量具;眼镜;动画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日程表、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故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