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678669号“金乐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乐华 17678669

阅读:81294 2025-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好妈妈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数码乐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78669号“金乐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7733号决定,于2025年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山市南头镇好…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好妈妈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数码乐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78669号“金乐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7733号决定,于2025年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山市南头镇好妈妈贸易行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中山市南头镇好妈妈贸易行提供的租赁合同、装修协议、收款收据、纸箱订购合同、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压力水箱”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于本案复审未向我局提交使用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租赁合同、房屋装修协议及收据;2、纸箱订购合同;3、购销合同、送货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压力水箱、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洗涤槽、水按摩洗浴设备、澡盆、淋浴热水器、淋浴隔间、抽水马桶、浴霸商品上,后于2020年6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山市南头镇好妈妈贸易行,即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4年6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的租赁合同、房屋装修协议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纸箱订购合同及证据3的购销合同缺乏发票、付款凭证等能够独立确认真实性的有效证据佐证其已实际履行,送货单仅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度较弱。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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