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摩托赫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博雯特汽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33348963号“MOTORHERZ”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8622号决定,于2024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和发票、银行回单、出口放行通知书、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01月22日至2024年0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空调用蒸发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空调用蒸发器;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空气干燥器;空调用过滤器”商品上的注册本案予以维持,在“散热器(供暖);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冷冻机;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本案予以撤销,原第3334896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并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至注册以来从未停止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采购合同、发票;
2、报关单;
3、产品图片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具体如下(与上述证据重复部分不再赘述):
4、网页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空调用蒸发器;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空气干燥器;空调用过滤器”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且其注册复审商标具有恶意,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8年09月0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散热器(供暖);空调用蒸发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空气干燥器;空调用过滤器;冷冻机;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07月06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01月22日,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鉴于撤三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空调用蒸发器;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空气干燥器;空调用过滤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提起复审,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商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发票、报关单、产品图片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用蒸发器;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空气干燥器;空调用过滤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