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649785号“苏小梦贵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苏小梦贵族 59649785

阅读:122093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海之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2日对第59649785号“苏小梦贵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将其名下商标…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海之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2日对第59649785号“苏小梦贵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将其名下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28581730号“小苏”商标、第8107164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已构成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及“苏”商标、“梦之蓝”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苏省宿迁市,并且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知名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且其中多件商标为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知名品牌的抄袭、摹仿,且被申请人还使用了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包装,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审计报告;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4、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5、各引证商标档案;

  6、“蘇”、“梦之蓝”驰名商标的认定;

  7、“蘇”商标持续使用证明、产品照片、销售区域证明、广告发布情况、荣誉证明、维权记录;

  8、“梦之蓝”品牌酒品销售区域证明、广告宣传证明、部分公益慈善活动、所获荣誉证明、维权记录;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10、在先裁定;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档案;

  1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官网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已注册,充分证明不存在与申请人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属于同一类别。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中提到很多其他公司和个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列举的很多行政处罚、司法判决记录,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反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是恶意无效,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未造成任何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宣传材料;证明及指定用酒决定书;电商平台售卖交易图片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在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并不意味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会被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或具有极强关联性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反复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抄袭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包装提供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在酒精饮料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反而证明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系出于对自身商标的保护,具有正当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第33类上包含“苏”的商标查询信息、被申请人销售“苏小梦”产品的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7月14日第1847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2年3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六的权利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5年2月13日第1923期《商标公告》。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案中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任何注册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来维护双方的商标专用权,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证商标三、四、六主张其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另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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