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闯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傅国锋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玉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62020号“FOR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951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95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4月11日至2024年04月10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在“油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油漆;2.清漆;3.油漆稀释剂;4.木材涂料(油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染料;2.颜料;3.印刷合成物(油墨);4.印刷油墨;5.防腐剂;6.天然树脂(原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授权书;
2、销售合同、发票;
3、产品包装及库存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在先判决书;
2、第5235921号“福特”商标的档案信息;
3、复审商标的档案信息;
4、关于佛山市怪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经过我局异议复审程序于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复审商标于2024年4月11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951号决定复审商标在“1.油漆;2.清漆;3.油漆稀释剂;4.木材涂料(油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染料;2.颜料;3.印刷合成物(油墨);4.印刷油墨;5.防腐剂;6.天然树脂(原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即原撤销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04月11日至2024年04月10日期间在“1.油漆;2.清漆;3.油漆稀释剂;4.木材涂料(油漆)”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温州福来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晋江威卡乐涂料有限公司等使用。在复审期间内,温州福来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默护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温州福来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默护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了水性环氧底漆等商品,上述合同有发票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同时,在复审期间内,晋江威卡乐涂料有限公司与浙江联大阀门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晋江威卡乐涂料有限公司向浙江联大阀门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了丙烯酸油漆等商品,上述合同亦有发票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产品图片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丙烯酸油漆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丙烯酸油漆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全部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油漆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商业,复审商标在油漆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