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332613号“牛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牛石 46332613

阅读:101500 2025-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浏阳市牛石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佳男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46332613号“牛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7972号“牛石牌NIUSHIBRAND及图”商标、第54967878号“牛石…

  申请人:浏阳市牛石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佳男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46332613号“牛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7972号“牛石牌NIUSHIBRAND及图”商标、第54967878号“牛石加特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牛石”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应对申请人品牌知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2015年已经被认定为第13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五、“牛石牌”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产品包装、宣传视频及官网截图、采购订单及发票、宣传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完税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家用双面胶带;文具或家用谷朊胶;文具用或家用鱼胶黏合剂;文具或家用胶条;胶带分配器(办公用品);文具用或家用树胶(黏合剂);办公用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3类“鞭炮;烟花”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

  3、我局调取争议商标申请档案,查询到经营者为被申请人,名称为佳木斯市前进区永顺五金电料商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用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鞭炮;烟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是否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上述内容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旨在禁止与权利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的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用胶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

本文《关于第46332613号“牛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牛石 463326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29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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