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集成汇文化中心(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安新县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安哥正心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937624号“SMSK International 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100389号决定,于2024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京集成汇文化中心(有限合伙)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21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26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名称变更通知书;2、连锁经营合同;3、银行付款凭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寻找赞助、广告、开发票、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26日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名称变更通知仅为其资质证明文件,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连锁经营合同标题为“芭蕾舞品牌连锁加盟合同”,与其在合同中授权的连锁经营品牌“SMSK International Arts及图”明显不符,显然有违商业惯例。且除银行电子回单外,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其于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供在案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