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619661号“叮咚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叮咚云 73619661

阅读:108096 2025-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攀登 委托代理人:先强(福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49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

  申请人:王攀登

  委托代理人:先强(福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49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2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9696537号“叮咚叮咚”商标、第29716177号“叮咚叮咚”商标、第26481622号“叮咚”商标、第12945988号“京东叮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叮咚”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叮咚”系列商标。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与“叮咚”近似的商标,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性和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原异议人“叮咚”系列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

  1、京东商城“叮咚”音箱销售页面;

  2、叮咚音箱 APP 下载链接;

  3、“叮咚智能音箱”所获荣誉;

  4、“叮咚智能音箱”微信公众号及宣传文章;

  5、“叮咚智能音箱”官方微博及宣传文章;

  6、搜狗百科、百度百科中关于“叮咚智能音箱”的词条;

  7、“叮咚 DIDO”音箱服务合同;

  8、“叮咚 DIDO”产品购销合同;

  9、“叮咚 DIDO”宣传推广合同;

  10、关于“叮咚 DIDO”的媒体报道;

  11、“叮咚 DIDO”官网;

  12、胜诉案例。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叮咚云”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保姆服务;家务服务;临时照料宠物”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716177号“叮咚叮咚”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远程医学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矿泉疗养”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696537号“叮咚叮咚”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5类“工厂安全检查;个人背景调查;服装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保服务;保姆服务;临时照料宠物;家务服务;临时照看婴孩服务;服装出租;丧葬服务;婚介服务;法律服务”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开门锁服务”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19661号“叮咚云”商标在“安保服务;保姆服务;临时照料宠物;家务服务;临时照看婴孩服务;服装出租;丧葬服务;婚介服务;法律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实际生产经营的业务需要提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并未涉及家政等服务领域,其提出异议申请干扰和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产和销售。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等待生效状态。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引证商标一撤三决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5类安保服务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45类服装出租等服务、第44类远程医学服务等服务上、第9类学习机等商品上、第35类商业管理服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在部分服务上经撤销复审审理予以撤销,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及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予以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安保服务;服装出租;法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保姆服务;家务服务;临时照料宠物;婚介服务;丧葬服务;临时照看婴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安保服务;服装出租;法律服务”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73619661号“叮咚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叮咚云 736196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27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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