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国仪石油技术(无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5日对第69119378号“PUMAL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554号“PUMA”商标、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列表、商标注册证、资格证明、审计报告、门店列表、店铺照片、发票、报关单、检索报告、宣传报道、活动资料、广告证据、维权证据、判决书、品牌介绍、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国仪量子(合肥)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7类采矿机械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97期(2024年7月28日)《商标公告》上,于2024年12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采矿机械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主张知名的服装、鞋等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