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长春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57290488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704087号“梦之蓝 敬我最尊敬的人”商标、第53943572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理应知晓,攀附申请人声誉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质量证书、荣誉证明、授权许可说明、商标注册证、认驰记录、审计报告、销售证据、广告证据、活动资料、维权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发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85期(2024年4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梦之蓝”商标的复制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其“梦之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白酒”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理发店”等服务与申请人“梦之蓝”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白酒商品差距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