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港亚建材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歌迪奥定制家居(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对第70220455号“歌迪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迪奥”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极强的商标,在中国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为使用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迪奥”构成混淆性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2、申请人相关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3、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
4、申请人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金属门”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北京京港亚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窗;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