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得利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衍淦
委托代理人:匠人号标知识产权服务(河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对第37165225号“家富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8345号“富美家”商标、第629413号“富美家”商标、第7544552号“富美家”商标、第11856266号“富美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富美家”商标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及译文、收购报道;
2、申请人商标被许可人企业信息、授权使用证明文件、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3、产品宣传手册、广告协议、合同及参展信息、品牌宣传信息;
4、广告宣传资料、公益活动资料、经销商证明函、获奖证明资料;
5、在先案件裁定;
6、申请人“富美家”商标注册证明;
7、百度百科对“特许经营权”进行解释和说明的相关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的宣告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已超五年的法定期限。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使用宣传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主张其提起本案的时间未超法定期限。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现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层压板及致密材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由塑料构成的用于建筑结构的塑料板;石膏;非金属折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4年11月20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9年11月21日未超五年的法定时限。因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宣告无效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时限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层压板及致密材料;由塑料构成的用于建筑结构的塑料板;石膏;非金属折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