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902184号“星傲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傲客 75902184

阅读:119638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慧智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5902184号“星傲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慧智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1日对第75902184号“星傲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STARBUCKS COFFEE及图”等系列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0819号“星巴克”商标、第15412648号“星巴客”商标、第10934734号“星八客”商标、第10934731号“星8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进而带来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发展历程、所获荣誉等相关报道及视频;

  2、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各地的子公司审计报告、缴税凭证、门店情况;

  3、星巴克公司天猫商城首页、广告宣传资料;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新西兰专业研究、生产销售婴幼儿及成人奶粉的公司,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没有摹仿复制任何人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且经使用已产生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相关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争议商标由其独创并经宣传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8、相关商标信息;

  9、申请人新西兰线下门店信息;

  10、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奶粉;黄油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牛奶;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牛奶;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属于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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