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71838875号“易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550870号“易富”商标、第41569513号“富邑易富”商标、第45066664号“易富葡萄酒 YI FU WINE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易富”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恶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商号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年报、授权书、许可协议、销售资料、网络宣传、在先裁决、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广告宣传等。
因涉及商业秘密,上述部分证据仅在正本中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提交了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4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易福”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明显区分,即使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字“易福”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易富”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