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568254号“MEGARCA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GARCASA 68568254

阅读:107491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中饰美家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68568254号“MEGARCA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申请人及名下“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经…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中饰美家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68568254号“MEGARCA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申请人及名下“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06001号“MONALISA”商标、第54991949号“MONALISA”商标、第59868048号“MONALISA”商标、第66936897号“MONALI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受保护资料;所获荣誉;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布;薄纱;丝织美术品;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马桶盖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制墙上挂毯; 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布; 纺织品制餐桌用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MEGARCAS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MEGARCASA”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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