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卡特发电设备厂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9532号“卡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28427号“卡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6228号“卡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6234号“卡特比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第12399552号“卡特彼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 第49196025号“卡特彼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以及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的第6777448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 第29345585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6883722号“卡特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从事发电机产品的生产、销售业务,与申请人系业内同行,早已熟知申请人的商标、商号。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一观恶意,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三、申请人“卡特”、“卡特CAT”等系列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相关榜单、申请人财务报告及业绩相关报道;
2、国际商标协会出版的《著名和驰名商标》第二版摘页;
3、申请人在中国的活动报道材料;
4、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等企业信息;
5、广告宣传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申请人的CAT(卡特)大陆鞋靴、服饰专卖店的信息;
7、相关案例裁决;
8、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页节选;
9、申请人与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关系的证明文件;
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8日在第7类“压缩机(机器);电焊机;电镀机”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九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至九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显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七至九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七至九对争议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九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二、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鑫卡特”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电焊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电焊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