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163553号“飛天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飛天陳 52163553

阅读:160092 2025-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市华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鼎知上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52163553号“飛天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以团伙形式囤积…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市华樽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鼎知上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52163553号“飛天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以团伙形式囤积抢注商标、攀附酒类行业知名品牌的恶意十分明显,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存在,仍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其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申请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089944号“飞天迎宾”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第18971834号“飛天”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已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维持驰名状态至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眼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人员的基础信息情况;

  2、泸州鑫益和商贸有限公司、泸州金樽酒业有限公司抄袭摹仿酒类行业及申请人品牌产品的说明;

  3、贵州飞天陈酒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情况说明;

  4、相关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5、酒类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服务关联密切的情况说明;

  6、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7、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慈善活动;

  8、申请人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

  9、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

  10、申请人及其商标、产品及企业所获部分荣誉;

  11、申请人财务报告、年度报告;

  12、申请人及“茅台酒”所获荣誉;

  13、引证商标二获得保护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均是出于正常经营需要和品牌发展进行的商标注册,不存在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未使用任何不正当或欺骗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在先第10719676号“飛天陳”商标曾由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但异议程序中未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根据审查原则一致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点击付费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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