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唯资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海县竹都商贸有限公司(原名义:连云港竹都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47715935号“资唯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苑秀琴授权获得“VEECCI唯资”品牌的使用权,“VEECCI唯资”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申请人使用享有较高声誉,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9376689号“唯资 VEECCI”商标、第17070182号“唯资 VEECCI V”商标、第27795036号“VEECCI”商标、第30021643号“唯资 VEECC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化妆品品牌,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不良之风,扰乱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VEECCI唯资品牌介绍;
3.申请人经营销售、参加展会、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东海县竹都商贸有限公司(原名义:连云港竹都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洗发液、洗衣液、洗洁精、美容面膜、花露水、牙膏、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洗涤剂、牙膏、洗衣粉、去污剂、洗洁精、香水、化妆品、香、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苑秀琴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47794893号“VEECCI”商标、第52718566号“唯资 VEECCI”商标、第66814745号“VEE CCI”商标、第74184839号“VEECCI”(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八)。引证商标五、六、七、八的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苑秀琴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并未援引该四件商标主张在先注册商标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须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一、争议商标“资唯康”与引证商标三“VEECCI”文字构成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洗发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资唯康”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汉字“唯资”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相关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