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黄鹤情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78131056号“黄鹤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申请人及其“黄鹤楼”酒品牌在市场上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4031894号“黄鹤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产品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883188号“云鹤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48360号“黄鹤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382132号“黄鹤楼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68438号“黄鹤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意图或试图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认定“黄鹤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申请人获得荣誉、产品图片、在先裁决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能量饮料(非医用);果汁;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乳清饮料;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黄鹤情”与引证商标二“云鹤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