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529960号“微韵悠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微韵悠然 75529960

阅读:79882 2025-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仁安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5529960号“微韵悠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493399号“心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

  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仁安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5529960号“微韵悠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493399号“心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71788号“心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75612号“心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37435号“难得悠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三天内在与其业务无关的30、32、33、35类上申请注册近二百枚商标,商标标识差异较大,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和实际使用能力,具有囤积商标资源的嫌疑,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联关系;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3、申请人社会责任及相关报道;4、“小糊涂仙”产品图片、设计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视频、媒体报道、经销合同及发票、销售数据等宣传使用证据材料;5、申请人“小糊涂仙”系列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6、申请人名下“小糊涂仙”系列知识产权相关证书;7、“小糊涂仙”系列品牌维权、受保护记录;8、“心悠然”品牌产品图片及瓶身、文字的相关设计;9、“心悠然”品牌及产品所获知识产权证书;10、“心悠然”品牌荣誉;11、“心悠然”品牌宣传资料;12、“心悠然”品牌使用资料;13、在先案件裁定书;1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微韵悠然”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心悠然”、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心悠然”、引证商标四文字“难得悠然”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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