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凌霂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胜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61351797号“莞广一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77183号“广一•一泵及图”商标、第21665400号“广一guang Yi”、第21665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广一泵业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广一”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图和宣传视频;
2、“广一”品牌相关设计图;
3、申请人及名下各分公司的合作合同和发票;
4、委托检测协议和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矿井排水泵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矿井排水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莞广一”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矿井排水泵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广一泵业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矿井排水泵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8日